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 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 骗取登记的,四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六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