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