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 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 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五 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