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 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 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五 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