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 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 骗取登记的,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