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 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 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 骗取登记的.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