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 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 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