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 并责令其改正 一 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 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 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