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 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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