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三 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 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