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 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 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 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 流动性 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