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七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 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 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 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