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应用和管理、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 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 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第二十五条.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