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 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 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 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处罚。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条。伪造、冒用 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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