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第十条,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第十一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第十三条,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 长批准授予.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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