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立案,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二、原判决 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 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第十五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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