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立案.第十一条 民事 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一.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二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 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 应当通知申诉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 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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