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立案 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一,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第十五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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