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立案。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一。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 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 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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