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立案,第十一条 民事 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二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第十五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 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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