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第六十一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 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 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 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 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