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004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 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 电视、报纸 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欠税公告内容如下、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 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 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第六条。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由地。市。级税务局 分局,公告、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第七条.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第八条,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账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 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 税务机关可不公告.一,已宣告破产 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二,被责令撤销。关闭 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 以上的企业欠税,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第十条。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第十一条。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 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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