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004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 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四,税务机关根据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第五条,欠税公告内容如下,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 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 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三 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第六条、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 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第七条,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第八条,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账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第九条。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 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 以上的企业欠税.四 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第十条。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 加强欠税管理、第十二条,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 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