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公告办法 试行、2004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 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 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 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 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 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第五条,欠税公告内容如下,一 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 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 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三 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第六条.企业 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 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 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 级税务局 分局,公告,对走逃 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 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 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第八条、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账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 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一,已宣告破产 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 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第十条、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 并应依照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第十一条,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 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第十二条.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 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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