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004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一 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 随时公告.第五条,欠税公告内容如下。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二 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 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 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企业 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 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由地,市 级税务局.分局,公告,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第八条。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 账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第九条,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 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三 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第十一条。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 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 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第十二条。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 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