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公告办法 试行.2004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一 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 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四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二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 随时公告,第五条.欠税公告内容如下.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欠税税种 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 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 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 级税务局 分局、公告,对走逃 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 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第七条、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第八条,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账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第九条。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 向社会公告,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 税务机关可不公告。一 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 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二,被责令撤销 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 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 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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