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 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 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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