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 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 试验 生产 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 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 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 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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