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 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 试验,生产 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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