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 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 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 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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