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 加工.经营或者进口 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 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 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 加工 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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