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 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 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 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 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 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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