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 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三、不编制 不执行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四。不履行水量 水质监测职责的、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第五十二条,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水量。水质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二 不执行年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三,不及时制订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四 对工程疏于监测、检查 巡查,维修 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重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生产安全的,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或者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违法取水设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五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在东线工程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航行的船舶,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的,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毁坏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 护岸及其他工程管护设施的,二.在输水管道 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修建鱼池,堆放超重物品 或者行驶超载、超标准的车辆的。三.移动 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四、在专用输电线路上私接线路以及私自使用专用通信线路的。五,擅自操作闸门等设施的.六,损毁交通 通讯,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的、七。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 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 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的,八。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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