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标识管理 第八条。民政部对标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标识的设计。修订,二、制订和发布标识使用管理等制度规范,三,负责全国范围内标识的宣传推广,四 指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标识的使用管理、五 其他需要事项。第九条、标识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根据规定样式使用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但不得修改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等。少数民族地区可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在标识中同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婚姻登记,字样 第十条。标识印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或监制,第十一条.上级民政部门负责对下级民政部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情形。应当责令纠正。第十二条,有下列侵害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二 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三。在与婚姻登记无关的活动 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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