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标识管理。第八条、民政部对标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 负责标识的设计,修订 二,制订和发布标识使用管理等制度规范、三,负责全国范围内标识的宣传推广,四.指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标识的使用管理.五 其他需要事项 第九条,标识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根据规定样式使用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标识的图案组成 文字字体。图文比例等、少数民族地区可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在标识中同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婚姻登记,字样,第十条,标识印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或监制。第十一条、上级民政部门负责对下级民政部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有下列侵害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三.在与婚姻登记无关的活动 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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