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 不得冠以,中国,全国 中华 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 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住所 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 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 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 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