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 五 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 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 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 业务主管单位 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 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 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 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 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