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 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 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 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身份证明 六 章程草案,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 章程的修改程序、七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 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一 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 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没有必要成立的、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 合伙 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 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 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 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