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国务院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 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 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 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检查粮食数量 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