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 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 账簿等资料、五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 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 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 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 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 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 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 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 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 提示。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