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 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 农村资金互助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四.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 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 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五。第五条修改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换发金融许可证,六.第六条的内容修改为,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七,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 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十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十七、删去附件部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的决定 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 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 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 含异地支行。2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第五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第六条。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七条,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编码 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二。机构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五 营业地址,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 机构更名,二 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三、许可证破损、四、许可证遗失。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许可证遗失 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第九条。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 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 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 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第十三条,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 应当更换公示内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第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第十六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二,损坏金融许可证。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 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 收缴.销毁登记制度.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 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