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服务机构,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咨询外。可根据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 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 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 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 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 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 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执行。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