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 隐瞒.第二十条,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 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 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 以上的股东,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六.发生重大亏损。七 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 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