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二十条.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 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 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第二十一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并予公布.第二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四 调整业务范围、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六 发生重大亏损,七,分立,合并,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