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二十条。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 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第二十一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第二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七。分立 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