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 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二十条、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 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 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并予公布,第二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六,发生重大亏损,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 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 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应当提供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