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 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 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 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 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第二十一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 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第二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 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二、变更资本金,三 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四。调整业务范围、五 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六、发生重大亏损、七.分立,合并 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