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 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二十条,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 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 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第二十一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第二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 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一 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 以上的股东 四 调整业务范围、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七,分立 合并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 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