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开放共享。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自科研设施与仪器完成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开放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的有关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及要求报送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报送采取网络上传方式。需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二条、管理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建立在线服务平台,把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 公布科研设施与仪器目录 开放共享管理制度,服务方式 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实时提供在线服务.科研设施与仪器不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应有正当理由,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科技部备案、第十三条,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 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第十四条。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收取费用 开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单位相关收入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管理单位要建立完善的科研设施与仪器运行和开放情况记录,每季度向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报送一次、报送方式和流程参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第十六条.管理单位应建立和稳定高水平专业化的实验技术队伍,在岗位设置,业务培训 薪酬待遇,职称晋升和评价考核等方面实行富有激励性的政策措施。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制.保护科研设施与仪器用户身份信息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和科学数据.用户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自主拥有.用户与管理单位联合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双方应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或比例。用户使用科研设施与仪器形成的著作、论文等发表时,应明确标注利用科研设施与仪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