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 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 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 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 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第二十五条.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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