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 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 设备或使用性质、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 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第二十五条、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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