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 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第二十五条,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 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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