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二 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三 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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