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 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二 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第二十五条,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 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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