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三条。市和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十四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确定绿化用地指标,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 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灾 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第十五条。编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 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第十六条,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区县,市 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编制镇规划区内年度绿地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市和区县 市 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第十七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 由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二,生产绿地以及经营性的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三,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绿地所依附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除生产绿地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 政府投资新建.改.扩 建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附属绿地建设工程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实施。第十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运用先进理念,注重因地制宜,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地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建设具有地域自然文化特色,绿地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化生态景观系统,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的设计 应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 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第二十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周边应当进行绿化设计,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街旁绿地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实施绿化。新建.改、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种植适宜的行道树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 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和城市桥梁、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简易绿化、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 由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 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档案报送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与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养护期、施工养护期满后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及相关档案资料,城市绿地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的,施工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接收。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