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第五十二条,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五十四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通知当事人到场.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六,制作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七,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对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第五十五条.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五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 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 第五十七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 作出解除的决定,第五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 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