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文办法,2013年3月22日苏府规字,2013,3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并安排必要的地方水文专项经费、第四条。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苏州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水文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查处水文违法行为。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管理、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环保 气象等部门,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同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和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水文测站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市水文站网的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第七条,新建。改建 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水利工程设有配套水文测站的.管理水利工程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 依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实施水文测报工作.第八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防灾减灾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的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负责提供、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 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水文测验断面同时符合环境监测断面布设技术规定的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兼顾环境监测要求、第九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列入国家、省水文站网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文测站、应当在规划选址 土地划拨,建设费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测站或者水文设施,因能源。交通。通信,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经批准迁建.改建水文测站或者水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费用以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建水文测站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迁移水文监测站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 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经费预算等内容。第十一条。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 水质和水位的监测、为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应急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市水文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第十二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 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 雨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第十四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重要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市水文机构发布、广播 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第十五条,市和跨县级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县级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第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整编后.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和个人整编后,于次年2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第十七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实时报汛资料。经过整编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依法公开 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码头 监测场地 监测井、专用道路 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山体滑坡 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十九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不小于以下标准的原则划定,一,测验河段,1,望亭。立交闸上游 望虞闸,闸上游 浏河闸、闸上游,平望.瓜泾口、枫桥等水文测站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2。张家港闸,闸上游,十一圩港闸 闸上游。浒浦闸 闸上游。白茆闸 闸上游、七浦闸 闸上游.杨林闸、闸上游、等水文测站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二。测验设施.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20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观测场周边1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 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二倍。第二十条 除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外,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设置坝埂 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一条,在河道,公路 桥梁上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向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 过闸费,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水文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和 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