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2008年3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建筑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族传统建筑是指以傣族为主的世居少数民族干栏式建筑和南传佛教塔。寺 亭。雕塑等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各类传统建筑物纹饰 第三条。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民族传统建筑的义务。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继承发展的方针。坚持重点保护与区域保护相结合.建筑保护与其他人文自然保护相结合、促进民族传统文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文化.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规划制定、新建和维修困难补助、建筑设计和工艺技术及材料的研究等方面、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自治州 县 市,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第七条.自治州,县,市 人民政府推进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城镇。村寨建设。单位和个人新建。维修房屋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建筑的风格和工艺,节约用地、用材 第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传统建筑的分布和现状组织编制城镇.村寨建设风貌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风貌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自治州内的城镇和村寨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风貌总体规划.第九条。自治州、县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样式,构造.工艺和材料的研究。组织设计,编印民族传统建筑方案图集和装饰图样。推广应用新型建筑工艺和材料。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民族传统建筑设立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一,具有一定建筑年限,艺术特色和历史研究价值的民族传统建筑。二。民族传统建筑较为集中的城镇街区和村寨。对属于个人所有的民族传统建筑的挂牌保护、应当征求产权所有人的意见。第十一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的产权所有人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应费用。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产权所有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维修时 不得改变建筑物的立面 结构等特色.维修方案应当报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需拆除的,应当报州,县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需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应当承担民族传统建筑的日常维护义务。第十三条。自治州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城镇规划区主要街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在申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建筑外观造型设计方案.对可能影响城市景观的建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建设项目申报人提供景观分析图,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倡采用民族传统建筑纹饰进行建筑物外立面的装饰,城镇规划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各类建筑不得使用有碍传统建筑风貌的装饰纹样,第十五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和标准 一,建筑风貌及环境 景观 二.新建建筑物样式.高度,层数和外装饰.三,道路。管线和消防安全设施,四.绿化面积和树种。第十六条 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内新建住宅的,须取得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和,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内符合城镇、村寨建设风貌总体 规划的建设项目,免收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无偿提供建筑设计标准图和施工技术指导、村民新建或者维修住宅需要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采伐指标。第十七条、实行挂牌保护村寨的公共建筑。公益性设施等建设项目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和施工.村民采用木构架修建住宅的,可由民间工匠按照民族传统建筑的模式自行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报乡 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八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内与民族传统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由乡,镇 人民政府逐步改建或者依法拆除.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研究,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