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条例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 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 林地的经营.保护 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30。需要将已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 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第二章。植树造林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划 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实行科学造林 保证质量、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造林情况应当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单位和个人承包封山育林,对原有林木要进行评估、合理作价 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签订合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 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种子生产许可证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三章.森林保护第九条。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责任到人、定期考核 严格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护林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一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 编制防火预案 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 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凭证用火制度 严禁一切非生产性用火,第十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第十三条.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加强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禁止采伐 毁坏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路标航标作用的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设立标志 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天然林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标明区界,立牌公示,禁止采伐天然林,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逐步实行以煤,电。气代柴,农村建房.应当逐步减少纯木结构 第十六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应当不占用,征收 征用或者少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 征用林地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属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权限范围内的林地.用地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土地行政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第十八条,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九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 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二.勘查采伐现场,三.核实采伐情况 四,进行伐后检查.第二十一条、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 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核发.运输木材.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讫地点运输、途中需改变终点的 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四条.对违法运输木材 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并经登记保存后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需异地设点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到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二十六条、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 能够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 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非法采伐或者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 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按照非法毁坏古树 名木处理,第三十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可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 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运输木材未持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 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罚,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无证经营 含加工,木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经营,含加工、无木材运输证或者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逾期未到林业行政部门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审手续的。吊销其许可证、对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非法收购木材和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规、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以及未实施林木采伐检查监督或者实施不力导致滥伐林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