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规划 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管线敷设 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 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 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 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 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 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第四条.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 市场参与、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强制入廊,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管廊建设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管廊管理工作 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各区人民政府 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市区政府投资事权划分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管廊的规划,建设等工作.第六条,市住房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订管廊管理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年度建设计划和技术规范,二。推进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指导监督各类管线入廊,三 负责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并组织实施,四,指导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制定管廊综合应急预案,五、协助相关部门明确管廊建设运营的投融资模式,有偿使用和财政补贴机制。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其颁布施工许可的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与水务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与水务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管廊工程的施工许可及监督管理,第八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负责管廊工程规划用地管理,测绘管理.按职责分工落实管线入廊要求 负责管廊信息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廊工程的立项。投资计划管理,指导管廊有偿使用机制的建立 财政部门负责管廊建设资金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安排和监管、做好年度预算编制.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管廊事故引发的应急抢险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廊的建设档案管理.协同规划国土部门管理管廊信息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管廊建设和管线入廊工作,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规划规定.在管廊规划,建设。运营 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 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 资本金注入 作价出资等方式。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 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 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管廊,由投资协议等确定管廊产权、建设和运营维护等内容。第十一条 管廊工程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 因地制宜,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电力等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管廊工程相关技术规范.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有关职能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 并由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持有管廊产权.区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相关职能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建设。并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持有管廊产权.本条规定的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廊产权持有单位及第十条第四款中投资协议确定的管廊产权单位以下合称管廊产权单位,第十三条。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管廊产权单位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统一运营,维护、第十四条.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承担相应的管廊资产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二、落实管廊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管廊年度建设计划等要求.确保独立建设的管廊如期完工.督促施工单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三.跟进与轨道交通。道路,水务.商业综合体等主体工程,以下简称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会同主体工程建设单位作好管廊产权移交工作 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四。监督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五、依法或依委托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部门等单位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 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意见 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按时反馈意见。管廊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执行。第十六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近期建设规划统筹协调.与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海绵城市、城市排水防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在法定图则的编制或者修改中予以落实,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布局要求 一,结合新建区域。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区域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 二。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地下道路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 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并满足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等实际要求.三、结合城市更新.新建或改建道路、新建或改造给排水等市政管网以及高压架空线路入地,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四,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七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管廊信息监控中心布局等 合理预留增容空间 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管廊专项规划未作规定的 各区人民政府可编制详细规划报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实施。管廊详细规划对管廊专项规划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是管廊建设的基本依据,第十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已覆盖区域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管廊、已建管廊的城市道路、除规划分期建设的管廊外。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建设 第十九条、已建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管廊内敷设,下列情形除外。一 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三,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管线,四,因地制宜无法入廊的雨水管线.五.市住房建设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管廊建设内容包括。一 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二,供管线入廊使用的支架、平台,三、根据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的给排水。燃气管道等管线设施、四.根据实际,配建道路.机房,监控中心,地下停车场 环卫设施,地下过街设施,小型商业配套以及人文景观等设施,以下统称配建设施,第二十一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管廊以及配建设施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为主体工程.管廊,配建设施分别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十二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办理项目立项 规划报建,规划验收、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由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征求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并在办理相关许可或者审批手续时将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第二十三条.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加强规划。建设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 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建设.交通运输 水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筑信息模型。管廊主体结构构件标准化,预制拼装等技术在管廊建设工程中的应用,第二十四条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管廊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管廊年度建设计划等要求.确保管廊工程如期完工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 可以邀请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以及入廊管线单位等参加、听取意见,第二十五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30日内,将管廊和验收资料移交管廊产权单位.并签订移交备忘录、第三章。运营与维护,第二十六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产权单位缴纳入廊费.向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缴纳管廊日常维护费.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管廊产权单位.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管廊运营不能通过收取日常维护费弥补成本的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补贴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在管线入廊空档期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可以合理利用管廊空间用于临时性经营活动.但因管线入廊需要 临时性经营活动必须即时终止,相关使用单位必须配合 第二十七条。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原则上应当由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市财政,住房建设部门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 为各方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提供参考依据,管线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之后 涉及经营成本变化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后.可相应调整价格成本。第二十八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建筑 机电 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三,负责管廊内的共同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障附属设施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四,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六。组织制订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七 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八、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监管部门、九、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二、负责管线使用和维护,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三、建立管线维护和巡检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 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 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 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六。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制订管廊应急预案。七 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八 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三十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同时在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发布、禁止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占用。挪移,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二、移动,覆盖,涂改 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向管廊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 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六 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 除应急抢险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就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开展管廊运营安全影响评估,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意见后。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一、建造或者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 构筑物,二.从事打桩 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三.修建塘堰 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埋设电缆,管道设施 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五 移动、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六 其他可能危害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征求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意见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前述时限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在专家论证会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管廊运营维护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第三十二条。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安全监测.提出安全处置建议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建设活动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第三十三条。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 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第三十四条。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 改建管廊设施的.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后,将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备案 第三十五条,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向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报告,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 入廊管线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 经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催告后仍不清理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可代为清理。并向入廊管线单位追偿清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管廊产权单位和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统筹入廊管线单位,在市住房建设、规划国土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并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与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住房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水务 管线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规定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 住房建设.规划国土 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 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管廊内敷设管线的.由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10万元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5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但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10万元罚款。住房建设部门可以委托管廊运营管理机构.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管廊维修或者相应赔偿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