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三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依法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范围内行使法律 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本流域防洪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第四条、省管的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州.县.市,区。管的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在河道整治.堤防建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兴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需占用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先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临时占用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临时占用保留区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占用结束后负责恢复保留区土地原状、第六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护堤护岸,丁坝.码头、桥梁.公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一、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治导线划定,二。省确定的跨市。州,的重要江河,河段以及都江堰灌区内灌排兼用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 其他跨市。州。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市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 州,人民政府批准,五,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城市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不得侵占行洪断面和改变规划的河道岸线。河道两岸防洪抢险通道内不得兴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等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不得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将原河道沟渠覆盖 确需填堵,废除或者覆盖的。应当通过充分论证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筑物 构筑物、二 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九条,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渠、挖窖、挖塘,葬坟。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江河、湖泊上的在建,已建工程 其防汛任务由工程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工程业主单位和被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防洪保护区.洪泛区 蓄滞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划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二、负责本地区的防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四 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 宣布紧急防汛期,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六 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监督和检查。第十五条.防御洪水方案实行分级编制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第十六条。本省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在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第十七条 汛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通过电视 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第十八条,在汛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在紧急防汛期.行政区域内各路,桥 收费站。口、应留防汛抢险通道。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第十九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制订汛期调度运行计划 在建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度汛方案、汛期调度运行计划和度汛方案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水库、水电站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改变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行,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当流域发生重大汛情等紧急情况时.水库,水电站必须服从有调度指挥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水库,水电站在确保自身工程安全条件下有滞洪削峰.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第二十一条,在汛期、堤防 闸坝、水库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巡查 及时报告并处置险情、第二十二条,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第二十三条、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 分级管理,省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内重点江河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县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紧急情况下,下级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汛投入的总体水平,将防汛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洪抢险,水毁工程修复,防洪非工程措施建设等,第二十五条。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 除中央财政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气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 电力,电信等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 由省财政 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防汛指挥机构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执行防洪规划的,二、截留,挤占 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四 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