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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0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2005年12月12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为海口市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加强城镇建设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上游有关市.县协调、共同做好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加强龙塘坝的保护管理,维护龙塘坝的安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务.土地,规划。建设、卫生。农业,林业.渔业.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 财政 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对龙塘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水源水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测、监督 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 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三.种植业,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四.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五,河道采砂和供水.排水 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六。剧毒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八。防止开发建设和经营项目污染的监督管理。九 新建 扩建,改建有关企业或设施防止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土地使用管理、十一.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的水源保护管理,十二、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十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一级保护区、从南渡江龙塘坝起上溯134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300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段两岸从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至龙泉镇潭泳村美仁坡小学处,河段长5860米、以及相应河段两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对划定的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地理界线,应当设立界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第十条,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 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第十一条。在龙塘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水。二、禁止载重车辆从龙塘坝通过.三,禁止在水域从事畜禽等动物放养及网箱养殖。四、禁止从事捕鱼 饮食 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五。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六,禁止设置排污口、七,禁止设立装卸垃圾 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八,禁止设立有毒物品和酸液、碱液.农药,化肥,油类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九 禁止采砂.十。禁止运输剧毒物品,十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废渣。十二。禁止在江边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十三,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十四、禁止使用剧毒 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十五、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十六,禁止设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十七 禁止利用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和粪便,十八。禁止采石。围水造田.十九。禁止破坏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二十 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十二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 七.至。二十。项的规定.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三、禁止新设置排污口 原有排污口必须治理达标排放,第十三条、在龙塘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至、二十 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二.禁止建设制糖。印染,造纸、化工.化肥,农药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第十四条、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 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 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 一。二,三.四 十二 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 七.八,十一,十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 十六、项规定的,除罚款外。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 六。项规定设置排污口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新设置排污口的 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排污口超标排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 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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