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5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 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属于本省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采购 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第四条.省审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 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 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 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二 建设程序 建设资金筹集 资金到位 论证与规划费用 征地拆迁,概算审批 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 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七、勘察、设计,建设 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 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 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制定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资料.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二 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除采取审计通用方法外、可以采取下列方法。一.图纸和实际工程形象对照法.二。现场勘察鉴定法 三,对隐蔽工程抽样检测法,四,投资效益分析比较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 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 设计。施工 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 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三 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五 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九。工程竣工决算表。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 由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结论.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 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移送处理决定、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 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定期评价等方式,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对经审计机关公告有隐瞒审计查出问题 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五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损毁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拒绝 阻碍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二、在招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影响审计公正的。六,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和政府交办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