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 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 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现将、辽源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辽源市人民政府。2018年9月22日、辽源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水塘、排水泵站和闸门,各类排水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等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 雨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是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 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 配套建设 保障安全 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 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 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备案。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理,气象 水文等情况、编制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八条、市政府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第九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 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十一条.新建 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 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工程 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排水设施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污水处理设施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市政府根据城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 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 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 整治、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第十七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调控雨水径流,第十八条.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既有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 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在雨水 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时 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 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已建成城市排水设施.并且城市排水设施具备接入污水条件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 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二十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未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第二十一条,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 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三 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 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六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七、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 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四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 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 延期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第二十六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 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第二十七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二十八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应当与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共享、第二十九条,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 应当事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条。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满足结构强度要求。第三十一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期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并加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三十二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市公用事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 向市城市排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第三十四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中控系统 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含计量设备、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中控系统和市城市排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 记录.并向市城市排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市城市排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城市排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城市排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第三十七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 不得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八条,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 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 足额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第四十一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发现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 限期整改 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第四十二条,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市政府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四十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二 自用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三.住宅小区。含住宅 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排水设施 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四。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无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四十四条 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维修养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春融后和入冬前进行全面检修 汛期前和汛期中要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三、及时组织清掏 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河道等城市排水设施、定期检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五条,从事管网维护 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 并及时复原检查井盖,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措施,相关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四十六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七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公用事业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九条.实施下列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二。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顶进 爆破.钻探,打桩等施工的 三,在排水干管 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 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四,在排水干管 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五.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的、第五十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 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排放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 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五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监测 二 查阅 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五十三条、用于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抢修的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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