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能源.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公安.交通运输 质量技术监督,商务 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气污染预防,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 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实施分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社会公告、第六条。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 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进行治理,经复检后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环保分类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环保分类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城市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 并在实施30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自治区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九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拆除。改动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 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区外机动车转入登记的审核内容 申请机动车转入本自治区时、所交验的机动车不符合自治区现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入登记、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检测不合格的 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新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免予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随车放置,不得转让,转借,涂改 伪造,变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对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通过自治区级计量认证,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的条件。四,检测场所,检测人员的配置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按照自治区确定采用的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二、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四,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拒绝,阻挠。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排气污染抽测、排气污染抽测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告知检测结果.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到指定的企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第十九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检测以及道路检测的.不得收取费用。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 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部门执法提供数据和信息,同时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第二十二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取得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可以查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 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未取得或者使用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环保分类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