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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 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生产建设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的活动,包括农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 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资源开发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整治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提高土地综合整治水平。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承担土地整治具体事务性 技术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城乡规划 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民主.自愿原则,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第五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益。保护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整治先建后补、以奖代补制度 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支持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以增加地块面积 减少地块数量为目的的土地整治.第七条。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 规划设计。设计变更和验收、应当公开听取项目所在地乡 镇,村屯群众的意见、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 农业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活动的依据。未纳入或者不符合土地整治规划的。不得实施土地整治。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 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设区的市。县级土地整治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土地整治规划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为依据 并与农业。林业 水利.扶贫,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土地整治规划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与形势.目标与任务 土地整治分区,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土地整治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一条,土地整治规划在报批或者送审前,编制土地整治规划草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通过公示,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一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三.各类自然.历史,文物保护区、四、公益林区.森林公园、五,土壤重度污染区.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七、国家和自治区确定为不宜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的其他区域,第三章 立项与设计,第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立项批复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第十四条.申报立项的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无土地权属纠纷,三.项目涉及地的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同意。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审查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和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纳入本级项目库管理 已经实施土地整治的区域不得重复纳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资金预算.对已纳入土地整治项目库的项目进行批复 批复的土地整治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批复后,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应当根据项目规模、依法选定具备土地规划、水利、农林等相关行业或者专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设计和预算 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设计 第四章,实施与管护.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 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等制度。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项目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施工合同明确的建设位置。建设标准,建设内容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土地整治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第二十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监理工作,并签订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整治标准。监理合同和监理规范进行监理、第二十一条,土地整治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完工报告.项目法人收到完工报告后。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复核 复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者返修 复核合格的 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初步验收。收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代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直至初步验收合格,初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复该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批复该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立项的.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立项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村民委员会或者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管护、第二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一。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一定比例从发包,租赁的资产收入中提取.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国有农 林 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筹集的管护资金,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四 其他来源的后期管护资金,第二十四条。因土地整治增加的耕地,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增加的耕地进行质量等别评定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增加的耕地进行确认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后耕地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耕地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件的,应当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第二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上一年度通过竣工验收的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耕地保护。土地整治工作表彰.奖励的依据。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与土地整治项目有关的文件,文字,图片,影像等资料、依法立卷归档、妥善保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并与有关部门及时交换信息。共享信息资源.第五章。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第二十九条,非农业建设占用水田质量在八等以上、旱地质量在九等以上的 应当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临时占用的耕地。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三,耕作层土壤已被严重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耕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 环境保护部门共同认定不宜剥离利用的耕地.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 在征求同级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整治规划、城乡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以及农业 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耕地地力和土壤污染数据,对耕作层土壤的质量.潜在利用区的合理性作出分析 确定剥离土壤的利用方向及储存区域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制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工作计划应当与年度建设用地项目计划.土壤改良项目计划相衔接、并确定剥离区。利用区 储存区以及土壤剥离人.利用方式等.第三十二条 单独选址供地以及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城市批次用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由用地单位负责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的城市批次用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 由非农业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第三十三条,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单位在耕作层土壤剥离前、应当制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并报土壤剥离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调查与评价概述、剥离储存及利用区域,土方量平衡计算、土方剥离利用安排,投资估算,施工计划、保护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三十四条 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单位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土壤剥离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未确定利用地点和利用单位的,土壤堆放和管护工作由耕作层土壤剥离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第三十五条,剥离的耕作层土壤主要用于新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生产建设用地复垦。农用地整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以及城市绿化等,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可以实行有偿利用、第六章、土地权益维护.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土地权属调整的管理 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土地权属调整包括土地所有权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土地所有权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 在项目实施前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经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村.国有农,林.场等进行公告。第三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 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七章.补充耕地指标管理,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通过实施宜耕后备资源开发或者土地复垦等形成的,经验收确认并完成信息报备后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耕地指标,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建立健全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转让补充耕地指标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四十二条 补充耕地指标实行储备库管理制度,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建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储备的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的耕地占补平衡、使用自治区土地整治资金获得的补充耕地指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自治区,设区的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使用设区的市、县级土地整治资金和社会资金获得的补充耕地指标。除自治区收储外.由指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纳入本级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储备的补充耕地指标在满足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后有富余的,可以有偿转让,第四十四条,转让补充耕地指标 不改变耕地的所有权 使用权和耕地保护责任,补充耕地指标转让后.增加受让方同等数量的耕地保有量,减少出让方同等数量的耕地保有量。第八章.资金管理.第四十五条。土地整治资金包括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本办法所称财政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土地整治的资金、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参与土地整治的资金,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引导等措施、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 第四十七条 土地整治资金管理应当依法实行预算、决算和绩效评价以及专款专用 专账核算等制度。防止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和挤占,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计文件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截留 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扰乱。阻碍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农用地整理。是指在以农用地、主要是耕地,为主的区域、通过实施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旱地改水田。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等工程 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是指对农村地区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进行调整改造,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农村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活动.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是指对低效利用的城镇工矿建设用地进行改造,完善配套设施、拓展城镇发展空间.提升土地价值。改善人居环境、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活动,宜耕后备资源开发.是指对宜耕后备土地资源采取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活动,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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