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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订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规划区 是指城市 镇.乡 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 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市 县 区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 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第五条,政府表彰,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第六条.规划编制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划指导和控制下编制 第七条.特殊镇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的编制及报批,城区,指玉州,福绵、玉东、下同,范围内的建制镇.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时应当征求该镇所在城区的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按要求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交通,水利。教育.电力,电信。燃气,能源。给水,排水、生态环境保护 消防和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独立或纳入城市 镇总体规划报审。报批 第八条.近期建设规划。市,县。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近期建设规划是年度城乡建设计划的依据.第九条。城区范围内的镇控规的编制和报批。城区范围内编制总体规划的镇 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时应当征求该镇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十条。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城市设计 确定建筑风貌和景观建设的要求,一、城市各级公共中心以及商业文化中心。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 城市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滨水岸线、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及重点旅游度假区,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城市设计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一条。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规划、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城市,镇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 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 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第十三条 修规和总平图的审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按建设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位置重要程度等的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审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图.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条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审定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审定文件。并应书面说明理由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十四条,城区乡村规划编制和审批、城区范围内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征求城区意见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单独编制的行业规划,市.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镇,乡 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乡、总体规划.进一步补充 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支持规划编制的城市勘察、测绘和规划地理信息,编制城乡规划所用的设计资料.基础数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勘察,测绘的技术要求。采用国家统一的或经批准的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集城市规划地理信息。并及时更新,使城市地形图确保现实性。满足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的需要.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城乡规划包括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审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图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自治区文件规定可由注册规划师以个人名义编制的村庄规划除外,第十八条,控规的动态管理。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和维护、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城区政府.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修改申请,经论证和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确需修改的、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规划的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制定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因经济社会和城乡建设发展确需修改和变更且符合法定修改条件的 须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机关在批准规划修改前应当将修改方案在当地主要媒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或城乡规划公示栏上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30日、因申请修改规划需公示。论证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因修改规划给特定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条.自治区指定镇或指定区域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或者指定的重要区域.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一条、生态要求,实施城乡规划,安排建设用地,应当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 湿地,保持山。水,林,城的协调.体现园林城市.森林城市的规划建设和发展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划用地选址原则。在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应当安排在市政和生活设施较完善 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第二十三条、用地规划保护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湖泊,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 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医疗卫生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 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第二十四条,用地规划许可 在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留置,回建用地和自有用地规划许可 在本市城区根据规划预留的征地农民留置地,回建地安置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前提下,由城区政府。管委。根据征地工作需要提出定点方案报市住建委审批,市住建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提出规划选址意见 并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用地规模。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开发建设留置地、在地段上给予优先考虑 尽量做到集中安排,在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范围内或城市重点建设地段范围内 居民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合理原因需要利用自有用地进行建设,但是根据规划不宜安排建设的。可以采取置换、异地迁建等形式给予安排解决 县,市 区 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应当保障置换或者异地迁建后居民生活不低于原水平 第二十六条,历史问题处理、因历史原因,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申办或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未附具用地规划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划拔土地补办出让手续或出让土地转让、含司法裁定、拍卖,前,应按程序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把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七条。用地规划许可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用地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确需改变的 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后.方可按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八条 工程规划许可对象及程序材料、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 筑物、道路.桥梁 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改变原有外貌的房屋立面装修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第二十九条,工程规划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因地制宜、符合塑造城乡风貌特色要求.最大限度满足环保节能要求。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须按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并相应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内容。因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给特定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给予合理补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变更.建 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如改变使用性质后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或影响交通。市容,环保和公共安全.相邻关系的 不予批准。第三十二条,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改变而导致民事合同订立和履行发生纠纷的 不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改变而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临时建设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因施工或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需要临时搭建建.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干扰周边环境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标识牌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规格和要求设置。临时建设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出租.抵押,第三十四条,规划许可与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承担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 必须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来进行规划和设计、不得弄虚作假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出具与规划证件不相符的设计图纸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办理开工手续、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设计图纸 不得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进行施工 监理 第三十五条 施工放线验线 建设单位或个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测绘单位对放线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六条 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 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负责规划核实测量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提供的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未经规划核实或者规划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整体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按单栋 独立使用功能结构分段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必须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 建设单位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库,位 绿地等配套设施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竣工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核实、并可以对该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暂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按规划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按规划要求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衔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建设单位和个人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资料、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责任书,在组织竣工验收前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第三十八条 乡村建设规划原则、乡村建设应当鼓励和引导适度集中,注重综合配套。乡村建设的规划 设计应当符合安全、适用。美观、经济的原则,以及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节约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定,体现地方特色 民族风格,与自然环境协调 第三十九条,乡村公共建设规划许可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 下同。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 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 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报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其应当补充的有关材料.三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条、村民私宅建设规划许可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 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申请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宅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审查是否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一条。委托核发规划许可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两名以上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三.制定有完善的审批管理、业务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制度,四 在各村民委员会中聘请有固定的规划协管员.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信息公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 方便群众和利害关系人了解城乡规划管理有关事项,第四十三条.现场公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竣工规划条件核实通过之日止、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附件内容 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现场规划公示牌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规格和内容进行设置。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宣传。展示,销售,招租资料和场所中如实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等内容。或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等。方便公众查阅和监督。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的查处,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一 在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市政设施用地。公路 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二.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三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由市、县城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法定部门负责查处,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附件内容进行建设的。3,擅自改变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而未拆除的,以及将临时建设的建,构、筑物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出租,抵押的 四,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按审批权限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查处,第四十五条、执法联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 城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县.市 区,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协调 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对被依法立案查处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立案查处起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规划审批手续 工商,房产、公安,文化 食品、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所有人 管理人 使用人办理经营.租赁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十六条、基层组织监督。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 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 处理 答复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因行政区划或者规划控制调整等历史原因造成部分单位和城乡居民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不全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另行制定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处置不动产的规划要求.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置不动产或者未经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在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并如实告知估价,拍卖等参与处置的机构和买受人,第五十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县市办法的制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生效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10日玉林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批准的,玉林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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