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五条.市 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执法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综合监管职责。前款所称的市。县 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区 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 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技能和事故预防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安全意识 知识和技能教育、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新闻,广播,影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二章 保障措施,第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 应当按照从业人员总人数百分之二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从业人员总人数百分之一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安全知识和身体条件、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并将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检测 检验,一、道路.水上 轨道等交通运输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 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造成死亡2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状况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整改情况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四条、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激励机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作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气 管线作业,在危险区域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完善相关作业管理手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划定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在重大危险源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相关人员进行危险源危害告知。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检测监控。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进行检测。检验,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安全标准和规定,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将事故隐患及排查治理情况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对危及人员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暂时停产 停业,撤出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 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定期检查承包方 承租方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督促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承包方 承租方应当接受发包方.出租方安全生产监督,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检测 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资质.服务范围和专职评价。检测.检验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开展业务的情况 在本机构网站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承担安全生产评价。检测 检验业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价 检测 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举办期间 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 设备安全运转.场所内容纳的人数超过依法核定的人员数量定额时 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空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配备应急和疏散设施、设备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车站、商场,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损毁 停用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标志,二、占用。堵塞 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妨碍安全疏散,三,妨害消防设备和应急设备的使用.四,场所内容纳的人数超过依法核定的人员数量定额。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下列行为之一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三年内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参加政府投资.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政府奖项的评奖。一 道路,水上.轨道等交通运输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造成死亡2人以上的.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销毁有关证据的,四,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的,五.因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安全评价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鼓励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评价机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安全生产专家为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章、监督管理与应急救援.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 对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将安全生产诚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三十一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 加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矿山.建筑施工,冶炼。轨道交通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等高危行业及车站.旅游景点,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第三十三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应急救援机构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需要征用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 征用单位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征用的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发生损毁 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财产征用补偿费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县 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的,二 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或者未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检测、检验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挖掘作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气 管线作业,在危险区域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等作业时,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或者未配备应急和疏散设施、设备和标识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车站,商场,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擅自拆除,损毁.停用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标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决定 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 以上 以下 包括本数.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7日公布的,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