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建设 文化 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第五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八条。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在治理期限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单位可以责令限制或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第十条、建设医院 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第十一条、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期间、对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期治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第十五条.市 县 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第十六条。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 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 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 市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二十条,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 禁止在午间 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轻轨等交通干线.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种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五条.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五 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 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第二十八条、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 建设单位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 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 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三十条 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 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搬迁或者关闭,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 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 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 娱乐等活动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 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