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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 和,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节约资源和适地适树的原则 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第四条.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绿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综合执法,国土、财政,交通.水务.林业,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 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对国有土地上的城周山,城中山 荒山,荒沟 荒地进行绿化投资建设,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受理有关城市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 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 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四.交通枢纽,仓储 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供电周边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 铁路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地范围和比例设置.但不应少于三十米、并符合河道防洪 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八。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原建筑主体改造.原道路维修改造或受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采取异地还建或承担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的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第十一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四,铁路、公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 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五、生产绿地 由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 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实行绿地登记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部门对绿地进行普查和登记造册.确认绿地权属.明确管辖区域界限和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城市绿地内的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1980年12月31日前生长。栽植在城区各类绿地内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二,1981年1月1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在本单位附属绿地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城市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三.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内树木 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四、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 旅游,林业.河道等部门建设管理的绿地及树木。其所有权归本部门所有。五,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花草树木.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和管理责任,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 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四 铁路。公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五 生产绿地 由经营单位负责、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七条。经确定的城市绿线,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城市绿线内现有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逐步迁出,二、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与绿化维护管理无关的各类建筑物 在绿地中建设绿化管理配套设施及用房的,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三 各类改造 改建、扩建。新建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占用绿地,不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四.城市绿线管理在实际工作中。除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控制的地块以外.还须根据局部地区城市规划建设指标的要求实施城市绿地建设。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绿化设施及树木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在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处置、保护措施并进行监督,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措施,实施保护。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植 砍伐城市树木 确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 接受公众监督 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 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 经鉴定已经死亡的,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危险性病虫害无法除治,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因生产 交通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内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鼓励养护管理单位投保绿化养护责任险,第二十一条、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 相关单位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有利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 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第二十二条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 市政设施等部门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或挖掘 占用绿地的 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险情排除后应当恢复绿地原状。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 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 采果或者在树木上刻划,张贴、钉钉子,二.扒剥树皮、在树木上架电线 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绿地用火.占压绿地或绿化设施停放车辆 设置临时商亭 搭棚或摆放摊点 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四,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堆放物料.垃圾 以及倾倒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埋坟造墓、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养殖放牧或者种植农作物.七.损坏绿化设施及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必要的应急防治设备和药剂储备.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城市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的种苗。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 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砍伐 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 逾期不改正的 由综合执法部门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践踏草坪 穿行绿篱。攀枝、采花 采果或者在树木上刻划 张贴。钉钉子。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的、处以50元罚款。二、占压绿地或绿化设施停放车辆损坏花草树木的,处以100元罚款.三,扒剥树皮.绿地内设置临时商亭,搭棚或摆放摊点的,处以200元罚款,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堆放物料、垃圾,以及倾倒有害污水 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六、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绿地用火或埋坟造墓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七,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养殖放牧或者种植农作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八、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绿化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拒不履行绿地管理养护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即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广场绿地以及道路。立交桥,沿河两岸绿地。二,居住区绿地.即居住小区绿地以及居民庭院绿地。三 单位附属绿地,即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绿地、四 生产绿地,即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五 防护绿地 即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林带 绿地、六.风景林地 即具有一定景观价值的林地,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依法规划 建设的城市绿地边界控制线,城市绿线管理的对象。是城市规划区内已经规划和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第三十二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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