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7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 运输,使用 储存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 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发展散装水泥 应当坚持限制袋装 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工商、环保 公安、交通,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第七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并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 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第九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的生产 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散装水泥的生产 经营,运输,使用 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散装水泥统计报表.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 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泄露,避免污染城市环境、第十五条。铁路部门应当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调度工作 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可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 到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办理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 以上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 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 应当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后不合格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