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条.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 属地管理 全民参与、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 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清扫 分类 收集 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第二章,分类与投放、第八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花木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 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 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家庭装修废弃物 废弃家具等,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第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三.机关.部队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六,道路,公路 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 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 公园 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第十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四 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第十二条,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饮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饮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饮垃圾收集,运输 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饮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饮垃圾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有害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第十五条。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 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三章 清扫.收集 运输与处置,第十七条,市。县,区.乡镇。街道。村 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 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 作业规范,道路两侧 山边、河流。涌,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机关 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第十八条,城乡生活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第十九条 收集 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三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 扬撒 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五、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六,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第二十条,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 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技术,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鼓励发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方式.以焚烧发电为依托,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 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 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 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有机易腐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 鼓励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有机易腐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有机易腐垃圾。第二十三条.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直接还田 堆肥或者生产沼气、三、低价值可回收物 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 集中处理.四。惰性垃圾实行就地深埋、五.其他类型的垃圾由市,县.区。统筹处理 第二十五条,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的生活垃圾 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 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 不能就近处理的 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 选择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 运输和处置工作的单位。从事清扫 收集 运输 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四章.建设与保障、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 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自然村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围蔽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第三十一条.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站内渗滤液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 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第三十二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技术路线开展,做到因地制宜 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第三十三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 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 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 应结合垃圾堆放、填埋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和周边环境条件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 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垃圾处理收费不足时的运营成本补充,第三十七条、城市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通过政府补贴 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市。县,区 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新模式.城镇地区可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开展源头分类减量和低价值回收物回收的激励资金、第三十九条,市 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 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 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第四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运营规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黑名单制度.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监管开展年度评价 并公开评价结果.第四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 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营在线监控 以及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 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 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 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第五十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一 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 焚烧或者堆放的 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 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 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 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 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 县。区 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 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 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餐饮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惰性垃圾 是指生活垃圾中对环境无害的无机组分,包括混凝土、土渣,煤渣,灰渣,砖瓦.碎石块、废砂浆,泥浆等。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