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5月21日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进行修正。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长江隧道的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隧道运行畅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长江隧道 是指从江岸区大智路至武昌区沙湖的过江隧道及其匝道、本办法所称的长江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长江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安全,通风,给排水、消防、电力.照明.通信,养护,维修 监测、收费等设施,设备及其专用建、构,筑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长江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江隧道的养护 维修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道路桥梁管理机构承担,公安机关依法对长江隧道的交通安全、治安保卫。消防工作等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生产,水务、财政 物价、园林.环保、海事。航道。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长江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具体负责长江隧道的下列运营管理工作、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制定并严格遵守长江隧道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确保安全生产 二,根据管理需要、配置长江隧道交通,消防,通信,监控.应急处置等设施,设备。三。负责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监测和保洁工作 四 保持长江隧道监控中心与市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公安机关的通讯畅通,五、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的相应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进行巡查 及时发现。制止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六,法律 法规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破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六条。长江隧道的通行时间为每日凌晨5时至次日凌晨1时,需要变更通行时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方案 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提前向社会公布.长江隧道通行时间内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一.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车辆,二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板车.手推车等非机动车、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轮式、履带式专用机械,四、超过长江隧道限载量.即20吨、限高度.即3,8米,限宽度.即3米,标准的车辆,五,影响长江隧道内通行安全的其他车辆。非通行时间内、除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养护维修和保洁车辆外,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车辆不得通行.第七条,车辆通过长江隧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限速行驶 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禁止随意变更车道,二.禁止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三,禁止鸣喇叭、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 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与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建立联动机制,根据长江隧道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管制措施.确保长江隧道畅通,第九条 在长江隧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时 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长江隧道,车辆无法移动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牵引、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车辆拖离长江隧道。并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现场视频资料。第十条、长江隧道路面、相关设施严重损坏,或者遇有恶劣天气 火灾.重大交通事故 地质灾害等严重影响长江隧道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长江隧道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有序疏散,第十一条,在长江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运载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二,强行冲闯长江隧道。三.聚众堵塞长江隧道交通.四 抽烟和使用明火 五,随地吐痰,乱贴乱画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六。其他影响长江隧道安全以及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十二条。划定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长江隧道两岸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两侧各10米.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为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长江隧道两岸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米 水中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0米范围内为长江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公布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的具体范围、涉及长江河道内划定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的。应当符合长江流域规划和武汉新港总体规划。第十三条.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内、除正常的维护作业和应急事件的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 拆除影响长江隧道安全的建 构、筑物 二 爆破。打桩、钻探,锚泊、挖砂。沙、取土.三.倾倒废弃物.四。设立加油站,加气站、五 运载。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六 擅自从事危及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河床疏浚改造等活动。七,其他危及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内禁止从事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活动 从事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活动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通过后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施工或者作业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或者作业前会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制订安全施工。作业方案、施工。作业时 通知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和指导长江隧道的安全保护.第十四条,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作为长江隧道养护维修的责任人。应当制定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送养护维修制度,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建立养护档案,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和安全使用。长江隧道养护作业由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承担、对有特殊养护维修要求而运营单位不具备养护维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养护维修能力的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作业,第十五条.长江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三.在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四 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及时清除遗留物,五.除紧急抢修外.在车辆非通行时间内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紧急抢修作业时.应当配备交通协管人员指挥交通。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 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长江隧道内通行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者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第十六条、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作为长江隧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建立保洁制度.保持长江隧道路面 立面和相关附属设施的整洁,保洁作业应当在车辆非通行时间内进行、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长江隧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到.武汉市重特大城市基础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 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政府相关部门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长江隧道内车辆发生自燃 起火等情况,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开启长江隧道消防设备,并迅速报警,组织人员疏散 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处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调集消防力量 赶赴现场灭火。救援,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定期对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运营单位的养护,维修 监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长江隧道正常运行.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相应措施、采取定点指挥疏导。公共视频监控和巡逻管控相结合的方式、加强长江隧道的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在长江隧道及其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运载。存放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影响长江隧道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进行巡查时、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在长江隧道内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应当通过语音广播等方式及时告知和制止 保存相关视频资料。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按照要求履行长江隧道的养护。维修、运营管理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运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