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12月23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总量排放 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人类的物质。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 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实施区域老污染源排污总量削减计划和建设项目污染物新增量替代方案,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 省和市规定的限值和削减比例范围内 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第四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 省、市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六条、本市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 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各县级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的要求.制定实施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计划和任务目标,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分解落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鼓励排污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对其通过技术改造等措施消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实施有偿转让。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重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市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 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导致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可以采用削减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三章.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二,建设污水集中处理 垃圾填埋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三,完善集中供热.供气等工程,四,推广电能 太阳能,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五,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发展循环经济,第十一条 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燃煤电厂、钢铁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和畜禽场,养殖小区等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第十二条、实行主要污染物减排台账和统计制度。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污染源新增量,削减量和环境统计排放量台帐,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量,替代量等情况定期报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减排预警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重点企业不能按期完成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出预警通知。被预警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预警通知后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整改措施,未能完成的 市人民政府予以警告 并可以暂停审批被预警部门和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第十四条。实行减排目标责任制和减排考核评价、奖励惩罚制度,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执行情况作为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未完成减排目标责任的部门和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对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对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成效显著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五条,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用于保障主要污染物减排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 制定并实施有利于主要污染物减排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所属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核实确认的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的依据、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通过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三,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整顿,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 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限期治理期满或者限期治理任务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气象、工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当大气污染超过预警控制线时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第二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区域内,应当逐步淘汰供热用分散燃煤锅炉和其他燃煤设施 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改造,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取先进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技术。第二十二条,本市办理注册 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尾气排放控制标准.第二十三条.油库。加油站,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 并保证正常运行.鼓励实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能源、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的 应当采取封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防尘处理。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四。在道路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避免泄露.散落.第二十五条、餐饮 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 应当采用节能 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或者不配备一次性用品,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 必须采取措施 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 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鼓励生产。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三。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主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或者关闭,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 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决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 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