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内水资 2016 167号。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计划用水管理。节约水资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和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行政区域内用水户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三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年用水量5000m3以上,含5000m3 的用水户应当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盟市可结合本地区水资源利用情况。对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年用水量5000m3以下的用水户、自行确定纳入计划用水的规模.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全区计划用水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及用途等构成、第六条。年计划用水总量应根据近三年用水户实际用水量,单位产品用水效率及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来确定、计划水量可结合实际情况浮动10.但不能超过取水许可量及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第七条 年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及用途由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核定下达 不得擅自变更、月计划用水量由用水户根据核定下达的年计划用水总量自行确定,报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 其用水计划中的水源类型及用途应与取水许可证一致.月计划用水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登记表明确的月分配水量,第九条 用水户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第十条,用水户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总结情况说明材料.用水情况说明应当包括用水户基本情况,本年度用水总结,下年度用水需求 计量设施安装情况,用水水平。用水工艺及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 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第十二条,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所管辖范围内用水户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户的用水计划 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第十三条,用水户。除停水,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 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办理用水计划 并书面通知用水户、第十四条.用水户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变化原因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用水户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报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用水户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用水户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在取水工程建设完成投入运行后、应核定用水计划指标。项目建设应当做到主体工程与节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水前30日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取水申请,确需施工降排水的,应当编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第十八条 用水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构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二.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十九条.用水户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核验.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用水户拒不提供或伪造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可按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核定用水量.第二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用水统计台账和重点用水户监控名录 逐步实施用水在线监控,实现计划用水的动态管理 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月向管理机构报送用水情况,第二十一条。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送自治区水利厅、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区计划用水制度实施情况要纳入国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水利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