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 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 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第四条.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展改革 财政。税务 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 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第五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 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第六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七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文化,卫生计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第八条.区、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 镇,的名称、第九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 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第十条,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第十一条。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