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 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 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 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 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 均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 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第四条,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展改革 财政 税务、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 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第五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第六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不得挪作他用.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 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 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第七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文化,卫生计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第八条,区,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镇 的名称,第九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 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第十条,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