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由区.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 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 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第四条、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 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第五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第六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不得挪作他用,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第七条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文化,卫生计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 第八条.区.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镇。的名称 第九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 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第十条,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 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