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 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 均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 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四条,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第五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 第六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不得挪作他用,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 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第七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文化,卫生计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第八条,区,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镇 的名称 第九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 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 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第十条,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第十一条.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