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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街道 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财政,税务 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 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第五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 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第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不得挪作他用 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第七条。财政 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文化,卫生计生 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第八条,区。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镇。的名称,第九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 义务服务相结合、街道、镇 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第十条.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 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第十一条,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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