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 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第四条、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财政 税务.工商 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 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第五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第六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 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七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文化、卫生计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 第八条,区,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 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 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镇 的名称,第九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 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 第十条、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 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 第十一条,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