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由区.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 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第四条。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第五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 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第六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 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第七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 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文化 卫生计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第八条。区,街道 镇 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镇。的名称,第九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 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第十条,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 第十一条.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