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 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第四条。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第五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第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第七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文化,卫生计生 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第八条.区、街道,镇 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 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镇,的名称 第九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第十条,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第十一条.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