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街道 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第四条,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第五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第六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不得挪作他用 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 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第七条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文化。卫生计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第八条、区、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镇,的名称 第九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第十条.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 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第十一条。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