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安全 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本条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和土地批租收入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中央补助投资资金.国债专项资金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第三条.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按照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第四条 开展稽察工作应当遵循职责明晰,各方协作,程序规范和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 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计划。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管合作.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管结果共用,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稽察工作需要 可以会同财政 审计。监察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开展联合检查,第二章 稽察职责,第六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项目审批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建设项目的下列情况实施稽察,一.项目审批手续履行情况、二,法人责任制和招标投标制的执行情况.三.资金落实和到位情况。四.建设进度,建设规模 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情况,五 投资概算和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竣工验收情况,七.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从批准项目建议书到项目竣工的全过程稽察。或者对本条前款规定的部分情况实施专项稽察、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举报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违法违规问题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其他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转送有权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举报人或者供举报人查询、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任命稽察特派员 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参与稽察工作。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稽察人员.应当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九条,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稽察人员未主动回避的 被稽察单位有权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第十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不得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稽察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影响稽察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一、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 娱乐、旅游等活动、三。其他可能影响稽察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举报稽察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 并告知举报人或者供举报人查询、第三章,稽察程序。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 制定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稽察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书面稽察通知、有证据表明被稽察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时、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 稽察人员可以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书面稽察通知应当载明稽察项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事项。第十三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稽察单位负责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情况或者重要事项进行说明,二.查阅反映重大建设项目审批、建设、运营使用,工程技术 财务会计等情况的资料。三、采用记录.复印。照相,录音、录像等形式收集证据,四.检查重大建设项目场所内的工程与设备.五,检查被稽察单位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六 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被稽察单位应当配合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及时,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和情况、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稽察工作需要.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 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进行调查 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应当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稽察特派员和被稽察单位应当分别在稽察记录上签字,盖章.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补正.被稽察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察情况报告.并及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意见。被稽察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察情况报告10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稽察特派员应当在收到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5个工作日内,向被稽察单位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理由。并将稽察情况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稽察情况报告应当包括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情况,实施情况,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和处理建议等内容,稽察特派员对稽察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八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审定稽察特派员提交的稽察情况报告、研究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后。向被稽察单位出具稽察结论 同时抄送相关行政部门、稽察结论能够满足相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未执行项目审批内容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被稽察单位整改,视情节轻重有权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稽察单位作出检查、二,通报批评被稽察单位,三,暂停被稽察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四.暂停下达被稽察重大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计划 已下达政府投资计划的,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或者收回已经拨付的建设资金.五、调整被稽察重大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计划、六,暂停被稽察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被稽察单位骗取项目审批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审批。追回政府投资的建设资金等处理决定、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 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包括整改计划。措施和结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稽察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建立稽察台账,记录整改情况、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上一年度稽察计划要求完成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加强研究。就带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建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不配合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拖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未提交整改报告的 被稽察单位有本条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行政问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 招标代理.咨询评估 项目管理等单位不配合调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或者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 咨询评估 项目管理等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应当移交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被稽察单位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二 出具虚假稽察情况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第二十六条,法律 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规定有法律责任的 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