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防汛抗洪,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 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水文机构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防洪工作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预防为主 蓄泄结合,顾全大局、确保重点的原则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蓄。充分利用雨水资源.第五条.防洪排水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同蓄水防旱和改善生态环境统筹兼顾、与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同步实施、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七条,河流防洪规划和区域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海河流域综合规划 并与当地的区域综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第八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永定河,大清河 漳卫南运河 北运河。潮白河。蓟运河等跨省,直辖市河系的防洪规划.依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批准,二、滦河,子牙河、黑龙港河等河系和防潮海堤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跨设区市的河流和省管理的河道,淀泊的防洪规划.由河系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跨县.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 市.区 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滦河 子牙新河入海口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效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河系管理机构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设区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洪泛区,蓄滞洪区,防洪保护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十一条 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属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河流的.必须先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河流的 必须先征得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能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现已建在规划保留区内的厂房。仓库等与防洪无关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产权单位限期迁出.第十二条,在河道。淀泊上建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附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第十三条、根据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有关征收,征用手续。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下限执行、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护、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制定各类防洪工程和防洪非工程措施的建设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资金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水的河段和病险水库.闸坝等工程设施,应当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加固或者重建,第十五条。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管理措施相结合 山 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山区应当利用林草、梯田。谷坊、塘坝等水土保持工程截蓄雨水,平原应当利用河渠、坑塘 洼淀引蓄洪水,做到蓄 泄,滞。引、补结合。对防洪.除涝,抗旱和补充地下水 增加地表水 改善生态环境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规划,采取民办、联办或者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 修建防洪排水工程。营造水土保持林,工程防护林和水源涵养林,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 加强对流经市区的行洪 排水河渠的治理以及防洪堤和排涝管网 泵站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根据市区范围扩大和地面硬化程度变化的实际。进行相应的改建 扩建,增加城区水面和绿地面积.提高城市防御洪水和内涝的能力,第十八条、河流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河流防洪规划的编制权限拟定,省管理的河道和跨设区市河流的治导线,由有关河系管理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流的规划治导线 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河道.淀泊和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 民政 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河道入海河口的管理范围。宽度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二至三倍划定.长度延伸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第二十条.实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申报审查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附具下列文件。一.项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三.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建设方案,四。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跨越河道。淀泊.水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一条.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 挑水坝。卡水桥涵.阻水路,阻水渠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 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三,设置阴碍行洪的渔具,四、进行围淀造地.围垦河道以及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堤坝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二条。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因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拆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程设施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河系管理机构提出处置方案,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洪楼。房 避水台.围村埝。安全撤退道路和通讯预警 预报等防洪避险工程设施的建设,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生活 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必须符合防洪标准,避开洪水流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确保大局。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启用的蓄滞洪区内的居民给予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 补偿和救助,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蓄滞洪区的扶持,救助方法。并依据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 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水遭受的损失、第二十五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的 建设单位应当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第二十六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和水库淹没范围的居民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有计划地组织迁移 暂未迁出的.应当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做好就地避险和安全转移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水文测站的水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或者占用水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水文机构同意,并负责恢复水文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费用。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查出的病险水库。险闸、险堤等防洪隐患和片林,苇丛 引道等行洪障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处置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和清除障碍。第二十九条。采用承包 租赁,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其经营者必须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和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调度、第五章。防汛抗洪。第三十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的防洪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快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部署汛前检查和清障除险,做好安全度汛的准备工作,三.协调解决防汛抗洪资金,物资和部门之间的有关问题、四,执行上级的防汛调度命令 组织实施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和抗洪抢险工作,及时转移安置受灾人员,五.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保持社会稳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 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二 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清障和应急度汛工程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三,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四、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上级的防汛调度命令.五、协调解决防洪 排水的有关问题,六,组织。建设。指导。调动防汛抢险队伍,七。负责防汛 抢险、水毁工程修复.防汛指挥调度系统建设资金的安排。以及防汛抗洪物资的计划.购置。管理和调度,八 负责洪涝灾情和防洪效益的统计,分析,核查及总结上报,九。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二条 防御洪水方案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制定,一.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北运河。潮白河。蓟运河等跨省,直辖市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会同河系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洪水调度方案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二,滦河,子牙河等跨设区市河流和省管理的大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 由河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设区市防汛指挥机构依照省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三、跨县,市。区、河流和设区市,县.市 区.管理的大。中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设区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依照省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调度运用计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四,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 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第三十三条,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 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断面、第三十四条。本省汛期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正常年份主汛期为7月10日至8月10日,当主要河道的水情接近防洪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 淀泊的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主要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设区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向省防汛指挥机构报告.第三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内,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防汛通信的优先畅通、有机动通信能力的部门应当为抗洪抢险指挥提供通信应急保障、防汛通信频率不得侵犯.对侵犯防汛通信频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及时排除干扰.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内,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汛期限制水位的,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实施、小型水库由设区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大中型水库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根据洪水预报,水库水位将超过汛期限制水位需要泄洪时,由主管防汛指挥机构下达洪水调度命令。并提前通知库区和下游地区人民政府 做好安全防护和避险转移准备,第三十七条,河流。淀泊的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或者为保障防洪重点区域和设施的安全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 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文安洼,贾口洼,东淀。大名泛区等蓄滞洪区,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宁晋泊.大陆泽,献县泛区、白洋淀,永年洼、兰沟洼 盛庄子洼等蓄滞洪区,按照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第三十八条,在抗洪抢险中、由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消耗、毁损无法归还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受益地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因防汛紧急措施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复垦和补种.第三十九条,在汛期内。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并免交道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通行费、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的通行标志.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制发.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四十条。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防洪工程,水毁工程修复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 重点用于抗洪抢险,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和防洪.防潮。排水工程设施的建设 维护,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管理、通信 水文测报以及生物防护等防洪非工程措施的建设和维护、并保证防洪建设资金 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担,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在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第四十二条,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 在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汛期要服从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 并做好本单位的防洪自保工作,第四十三条.防汛抢险物资实行招标采购.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度.有偿使用的原则。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工具 物料、防汛抢险所需主要物资的储备,管理.调运.使用和结算。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加强审计监督 防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施工 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侵占 毁损或者擅自使用水文测站的水文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其管理范围决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故意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三 哄抢抗洪抢险物资的、第五十条,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严格影响防洪的、二.拒不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蓄滞洪区运用方案和抗洪抢险指令的,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四,对查出的防洪隐患和行洪障碍不采取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截留,挤占。挪用防洪资金和物资的,六.在抗洪抢险紧要关头临阵脱逃.造成恶劣影响的、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八。为局部利益损害大局利益、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洪灾损失的。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条款,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拟定 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 码头、道路 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不得危害堤防安全 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公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 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 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 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 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 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