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第十一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 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 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 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 方可建设.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四条.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第十六条。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十七条。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 公路,港口 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 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 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 水利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