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 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市。含行署.下同 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一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 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十四条、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 平方厘米.0,4兆帕 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八.从事各类生产,维修 冲洗以及加工活动,九,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十,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十六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第十七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线杆等设施的 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十八条。损坏城市道路的 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按照 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加倍赔偿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 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 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条,下列场地及设施 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一。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档设施 二,临街建筑工程物料的临时堆放场地、三.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四 临时停车泊位,五.公益设施。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设施的。二,占压地下管线的.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备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八.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九,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十。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一.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已经依法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除免费停车泊位外.城市停车泊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 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 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裸露地面,并应当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二十七条、按照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 扩建 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 应当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八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应当及时清运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回填和修复挖掘的城市道路、回填和修复时、市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城市道路修复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减免,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 积冰以及其他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改变原有用途的.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妨碍市政部门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负责赔偿。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一 道路.车行道,人行道 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泊位以及已经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路名牌 人行道护栏 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 交通指示牌,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桥 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 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 收费亭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第四十条 农垦、森工系统未设建制镇的居民区的道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