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 稀有,珍贵树木 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 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本市古树名木 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一.生长在机关、部队 学校 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 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三 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 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 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八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 第九条,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 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 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 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万元以上的 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