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 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各县 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 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 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 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三 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 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 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 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 镇 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 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 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 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 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万元以上的 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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