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 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 设立古树名木标志 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 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三。生长在风景区 城镇道路 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 钉钉,缠绕绳索 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 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 消除危害。第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 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 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 县 市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