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 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 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一。生长在机关.部队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二 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 街巷内的古树名木 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 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 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 由乡,镇 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八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 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 消除危害.第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 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 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 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