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 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一 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二 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 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五 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 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八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 钉钉 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 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 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 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对处以罚款的 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 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 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