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 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 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本市古树名木 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 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所有权属于个人的 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八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 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 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 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 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