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 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 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本市古树名木 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一 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二 生长在铁路,公路 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 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 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 由个人负责养护、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 由乡。镇 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八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 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