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各县 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 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一,生长在机关 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 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三 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 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五 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 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八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 消除危害,第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 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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