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 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 稀有,珍贵树木 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 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二 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 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八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 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 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