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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 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 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所有权属于个人的 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八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 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 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 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县 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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