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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第四章,地名译写与拼写,第五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六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有偿冠名 译写与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 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三 街路巷 住宅区 自然村以及大型建筑,构筑.物 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 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准化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建设.交通、规划 公安 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尊重当地历史,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反映民族特点,时代特征和自然地理特征,二、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或者专名,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四。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并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六,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第八条.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火车站,汽车站 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第九条,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道路红线为四十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三十至四十 不含四十米.米称为路。大路.三。道路红线为二十二至三十,不含三十米,米称为道.大道,四。其他街坊 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第十条、城镇使用小区 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 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以二至三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 苑、公寓等.第十一条、行政区域名称,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村 嘎查,自然村名称。同一旗县区内的街巷。住宅区.桥梁,广场、公园,大型建筑,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第十二条.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 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 文物古迹,纪念地 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 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水利工程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住宅区 大型建筑、构筑,物 门牌.楼牌号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巡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及时纠正、第十三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 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第十四条、申请地名命名.申请人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 地名命名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准书、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三.建筑位置示意图.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地名申请,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过批准命名的地名应当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二,影响民族团结,不尊重少数民族历史和风俗习惯的.三 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 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五 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地名,变更地名的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因行政区划变更 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实体消失。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 程序公告注销,第三章,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者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可以实行有偿冠名,实行地名有偿冠名,市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 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 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活动.第二十三条.地名有偿冠名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第四章.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二十四条.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拼写、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书写进行译写.第二十五条、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 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可以沿用 第二十六条.地名的译写。应当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和字形.读音易混的字。简化字以、中国地名汉字拼音字母拼写法 为准、蒙古语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第二十七条。地名的国际标准化按、汉语拼音方案、统一规范.拼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标志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 并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九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 文件,证件,影视,商标 广告 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第三十一条、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电话号码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资料为准、第三十二条、建设。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建筑.构筑、物,住宅区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时 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未能提供 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第六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三条.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 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 隧道 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 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按规定设置、第三十五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 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二米处.三 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四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第三十六条。地名标志的样式 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完成 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第三十八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 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修缮,更新,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没有按国家标准设置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设置的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设地名标志所需经费一至三倍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的 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并处恢复地名标志所需经费一至三倍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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